近年来,随着比特币以及区块链等概念越来越多的被接受,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货币”投资及交易方兴未艾。
而另一边,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涉及比特币的案件正在呈现逐年上涨的趋势:从2014年的12份文书飙升至2019年的618份。从案件分类来看,在总共1206份文书中刑事案占比过半,达到了619份;民事案和行政案分别为573份和3份。其中,在刑事案件中盗窃、以及扰乱市场秩序是近年来涉及BTC的主要案件,分别达到了202件、139件和58件之多。
以下根据三个案件,了解比特币在中国的法律地位究竟为哪般?
案件一:比特币属性?
案件回顾:2018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严冬、吕芳、张飞、傅云(马来西亚国籍)至皮特(美国籍)和妻子王晓丽的住处,殴打和威胁皮特、王晓丽,迫使二人将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转入严冬等人指定的账户内。
严冬等四人被刑事处罚,并承诺自愿返还从皮特、王晓丽处获取的比特币及天空币。然而,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皮特、王晓丽将严冬等人告上法庭,请求返还比特币及天空币。
一审法院判决严冬等四人共同返还皮特、王晓丽比特币18.88个、天空币6,466个,若不能返还,则根据加密货币行情网站CoinMarketCap.com 2018年6月12日公布的比特币、天空币交易收盘价及当日美元牌价,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天空币按每个80.34元赔偿。
严冬等四人不服上诉。二审中,皮特、王晓丽自愿放弃追索天空币,但坚持追索比特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天空币的相关内容予以相应变更,其他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针对该案件,某律师对金色财经表示,就法律而言,这一案件的意义在于:通过承认虚拟币是法律上的“财产”,给予其法律上的保护。
目前,就给予财产属性的比特币而言的盗窃是成立盗窃罪的,这已经是为链圈和法律人所公知的事实。而一直以来,对其他虚拟币进行的盗窃、抢劫等行为,由于不具有财产属性,司法实践中并未将其作为相应财产犯罪进行处罚。
之所以比特币特殊,是因为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通知中,对比特币的性质作出了认定:比特币不是货币,而是一种虚拟商品。基于对商品性质的承认,任何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都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也不能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但是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自由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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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2013年出台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实际上确认了比特币是一种能够为人支配、控制,能够转移的现实具体的财产利益。
而法律保护,恰恰要求“财产利益”的计算。作为其法律依据,例如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中“财物”是指能为人所支配的显示具体的财产利益;可见,比特币等代币要想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前提是其构成《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中的“财物”。
案件二:其他加密货币是否具有同等地位?
案件回顾:2018年8月16日,海淀法院公布了首例比特币现金BCH争议案,判决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酷达”,OKCoin币行网经营方)向冯先生注册账户发放比特币现金38.7480个,同时驳回了冯先生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场投资者声称“比特币现金提取‘领取’按钮消失,要求OKCoin赔偿未领取期间BCH价格下跌损失”,而OKCoin表示“已尽到通知和引导的责任”的争议。
对此,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冯先生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据。但原告(冯先生)关于赔偿比特现金价格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海淀法院判决乐酷达公司向冯先生注册账户发放比特币现金38.7480个,同时驳回了冯先生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类案件,金色财经咨询相法律人士得出结论:2013年中国的法律给BTC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近一两年的司法实践里对于ETH也给予了类似财产的属性。而对于这二者除外的其他虚拟货币(如莱特币等),或者山寨币,并不给予财产属性;而是将其定性为一组具有所有权的数字。但是,在真实案例中,仍然需要具体区分讨论。
法律上,一般通过以下理由否定这些代币作为刑法上“财物”的价值属性:
(1)代币脱离系统即丧失具体价值;不具有特定性。
(2)对不同的用户而言价值大小不一,对非平台用户而言并无价值;不具有一般性。
(3)根据不同认定方法,价值差异较大;不具有可衡量性。
相比BTC,其他代币对上述三种特征或缺少一件,或缺少多件;都不能承认其“财物”的属性。由于目前一般代币市场都不够大,很难同时符合前述三项标准,因而虽然其他虚拟货币也在市场中实际流通,但并没有受到法律的一般保护。
并且,目前ICO行为已经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被定义为“非法融资行为”;被要求立即停止相关融资活动,并尽快做出清退等安排。
近年来对涉币案件的定罪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具体而言,定罪思路从财产犯罪中的盗窃罪、罪,逐渐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类犯罪发生变化。
实践中,除了代币自身的法律风险,侦查过程中,还可能连带出交易所。因为交易所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所以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易所除了将会被依法取缔,还可能作为共同犯罪被查封、扣押、冻结以配合调查;此外,其经营非法代币的行为,还可能涉嫌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这是因为,目前在我国进行ICO不具合法地位;发币主体在中国没有合法取得牌照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在中国进行营销的。
要强调的是,即使这些虚拟币的发币方在国外,也不能逃脱刑事制裁;很难规避法律风险。这是因为,虽然外国的企业在外国外国人跟中国没关系,但外国的企业在外国中国人就跟中国有关系。刑法第7条规定了“属人管辖”,表明只要这事儿跟我国消费者沾边儿,就很难规避我国刑法风险。
此外,法院没有肯定虚拟币货币地位,因此虚拟币不能受到货币一般的保护;一般山寨币也不能受到BTC/ETH那样的保护。但是,利用ICO等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等犯罪,不意味着消费者投入的资金、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山寨币具有违法的地位;发币、经营山寨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利用这样的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将作为“违法所得”被追缴。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犯罪违法所得的收缴和退赔:“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出于认定犯罪数额的需要证据等考虑,实践中,一般会对涉案资金先进行收缴;查清涉案全部金额后再做处置。
案件三:比特币挖矿是否受保护?
案件回顾: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比特币“挖矿机”,订单总额612000元,并对发货时间和配送方式予以约定。次日,原告陈某向被告甲公司全额支付商品价款。原告在预付全部货款后得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联合多部委下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原告陈某认为案涉机器作为比特币的专门“挖矿机”已无使用价值,且设备交易涉嫌违法,故提出退款申请,被告拒绝。原告陈某认为双方通过网站购物应当遵守网络交易管理有关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原告陈某在收到货物前已经提出退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甲公司应退还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
结论:“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此外,矿机系用于生成比特币的专用机器设备,其行为属于投入资金采购生产资料中的生产工具的行为,并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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