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昨天的推送,我们概览了虚拟币的刑法边界。从今天起,我们将陆续对虚拟币经营模式中可能触犯的红线展开论述。
集资罪是虚拟币涉嫌刑事犯罪的重灾区。我国已经成为全球比特币最大的交易市场之一,交易量一度占全球的八成以上。炒币之风盛行,但比特币投资只是集中在科技圈和金融圈领域。而大众市场上五花八门的“币”就趁着这股比特币在国内发展的势头,鱼目混珠,吸引部分心急赚钱却又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投资者。
有哪些有关虚拟币的行为可能会涉嫌集资的罪名呢?请见以下典型的具体案例:
典型案例:乘风破浪的新兴概念
案例1:“K币”、“高德币”
(2019)浙0282刑初1731号
1. 主要案件情节:
2014年8月左右,Lina、Jeff等人策划并推出了“某怡国际”项目,以珠宝销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承诺客户购买任一产品获得会员资格后,可以投资公司即将推出的虚拟币“K币”,“K币”未来会与比特币接轨,1“K币”从1美元会涨到50美元,以此吸引他人投资购买产品,成为会员。
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蔡某及叶某先后投资“某怡国际”项目,并逐步建立各自的销售团队,积极在大陆吸引他人投资。
2014年12月左右,“某怡国际”创建了虚假的虚拟币“K币”并大量发行,借助真正的比特币的名声及价值进行宣传,操纵“K币”价格行情,并且宣称只有购买产品成为会员才能投资“K币”,“K币”交易出去就能提现,以此老会员将点击广告所获得的积分投资“K币”或者招揽新客户购买产品点击广告赚取积分后投资“K币”。
为吸引更多客户投资以抬高“K币”价格,Lina、Jeff等人在2015年7月左右提出“某家高德”项目。2015年8月,“某家高德”项目正式推出,为撇清与“某怡国际”的关系以客户投资,对外宣称推出该项目的“某家高德”与“某怡国际”公司非同一家公司。
2015年12月左右,因新客户减少,“某家高德”难以支付前期会员的提现款,遂创建推出虚拟币“高德币”(实为高层直接掌控价格的公司内部交易符号),像宣传“K币”一样鼓吹该币的投资前景,客户投资。为牟利,“某家高德”还在会员提现或者“高德币”卖出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2. 法院裁判:
被告人周某、蔡某等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非法集资,而积极给予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罪。
3. 量刑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前犯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蔡某犯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前犯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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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风雨同舟币”、“瑞克币”、“摇钱积分币”
(2017)浙0212刑初1041号
2016年7月底至同年9月初,张某在山东省青岛市通过互联网非法设立“风雨同舟”虚拟币交易平台,以高回报为诱饵,通过QQ向社会公众宣传该平台的“风雨同舟币”、“瑞克币”、“摇钱积分币”3种虚拟币的买卖、兑换等业务,要求投资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其指定的账户充值,开展上述业务,以此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9月初,张某关闭了该虚拟币交易平台、解散QQ群,携款逃匿。期间,被告人张某取了64名投资人共计838845.85元。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罪。
被告人张某犯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案例3:“元宝币”
(2019)鲁0811刑初1193号
2017年3月21日,李某注册成立山东元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元金公司),并让被告人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随后,李某与其邀集的栗某、温某、孙某共同确定公司经营模式,于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在济宁万达写字楼租赁办公场所,通过建立微信招商群、在出租车、火车站广场广告牌、济宁晚报等媒体发布广告、组织启动大会等方式,大肆夸大元金公司实力,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虚假宣传公司拥有数字货币和物联网牌照,旗下拥有五家上市子公司,涉及酒业、阿胶、农产品等多种产业;并通过承诺购买该公司发行的虚拟矿机可自动产生元宝币(YCC数字货币)每日获取投资额1.3%-2.0%不等的静态收益,同时可通过推荐他人入金,按推荐层级获取被推荐人入金额1%-20%不等的动态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151.64万元。
为持续吸收公众资金,甄某等人同时通过兑现承诺返利方式返还被害人部分收益,截至案发时造成社会公众实际经济损失896.3035万元。
被告人伙同栗某、温某、李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投资项目、承诺兑现高回报率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151.64万元,造成公众经济损失896.30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罪。
被告人甄某犯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就是指“行为”,表现为向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向受者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行为必须使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行为。
例如,只要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属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集资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后有回报“等认识错误,足以使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中的方法。
非法集资表现为虚假承诺回报。首先,承诺回报必须是虚假的,而不是真实的。其次,所承诺的回报不必具有确定性。虚构不确定的回报(例如虚拟币的高额升值空间),即承诺了回报的可能性,也可以构成虚假承诺。
构成集资罪,责任要素除了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表现为不归还集资款的意思。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用山寨币、空气币非法集资,往往不存在真实的虚拟币,甚至连区块链都没有。它们往往使用私有区块链,个人或公司独享区块链的写入权限。因此,价格是可以操纵的。而联合区块链操纵起来有一定难度;比特币是公有区块链,除非手里同时拥有超过51%的比特币,同时写入同样的信息,才能被操纵(从难度上来看,算不能被操纵)。
如果也是基于公有区块链,开源的P2P算法,基本上算是类比特币。有的币没有做区块链,可能只做了个数据库,基本可以确定是虚假项目,取投资。真真假假还要看共识机制、加密和授权技术。拥有开源系统,复杂却透明的数学算法,答案是有限个解,共识机制确认其有效性,才有可能是类比特币。
涉嫌集资的虚拟币,往往有以下几类特点:
1. 虚构一种货币,取个吸引眼球的名称。
2. 将“区块链”、“去中心化”、“开放源代码”等技术宣称为自家虚拟币的技术构造。
3. 编造故事、设计模式吸引投资者眼球。
4. 操纵价格,制造早期上涨势态。
5. 涉众特征明显,兼具多种违法犯罪特征。
6. 交易平台服务器放置在境外,境内行、境外数钱,为提前跑路做好准备。
如果某些人发行虚拟币的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当其发行虚拟币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投入资金的目的时,该虚拟币的发行可能被认为是集资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本质相当于在使用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司法实践中的集资案件大多是虚构一些实际并不存在也毫无支付能力的理财平台,披着提供虚拟币投资交易的外衣,实际上将取来的投资者资金进行自用挥霍,最终既无法实现投资者获利的目的,也让投资者本金无法收回。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看到,有的虚拟币根本不是基于真实的区块链技术,投资者在自己“账户”上看到的虚拟币数额,只是子通过假的“投资平台”在后台数据库随意更改的。
国内的一些虚拟币,有人认为连山寨币都不算,是完完全全靠忽悠硬生生杜撰出来的“币”,用来国人。
是否是币,可以参考以下标准,以供投资者自查:
你已投资(或将要投资)的数字货币:
1. 是否是基于无政府(公司)背景,价值完全不受人为操控的?
2. 是否符合市场规律,价格有涨有跌?
3. 是否被多方认可,可在不同的平台上交易?
4. 是否公开算法,每个人都可以看到他的完整内容?
5. 是否可以人为增加发行量,包括变相的分拆和配送?
6. 是否受到本国或国外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世人之所以被,其实并不是因为子有多么的高明,而是多半因为,人们只看表象,就容易被表象伪造的形象所迷惑。如果不看表象去关注本质,子容易到我们吗?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虚拟币市场呈现出的乱象已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的稳定。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区块链的旗号,以专业术语和未来愿景为幌子,利用虚拟币方式实施、、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虚拟币套路早已为刑法所重视,我们也不希望大家落入盲目投资受、忍痛割肉离场的悲惨境地。
当我们穿越表象去看本质的时候,当我们不看虚拟币的团队资历背景、复杂的技术名词和诱人的回报承诺,而去看商业模式的时候,可能我们就不那么容易被。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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