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数字货币?从多方面来看交易平台交易客体的合法性_数字货币:BLOCK

数字货币作为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主要交易客体,随着电子支付手段和数字加密货币的发展,数字货币的应用场景以及数字货币的种类也在日益扩大,而央行现在也具备了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条件。

但当前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与自身性质定位仍然争论不休。

数字货币的定性不清将直接影响到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交易客体监管发生混乱,监察部门和平台本身将长期存在何种客体属于平台可以上架交易的“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与其他类型的数字化资产是何种关系?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为何?这些基础性问题都没有在法学层面上解释清楚。

因此本文尝试从货币的历史演变以及金融法则的视角出发,论述何种数字货币可以成为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交易客体,为法律对于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有效监管提供基础性保障,进而为其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01货币的价值理论与历史演变

从法律属性讲,数字货币是否属于货币的探讨,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不断的争论。

数字货币法律属性学说,总体分为两类:非货币财产说,货币说。非货币财产说否认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而货币说则持肯定态度。对于数字货币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属性?

我们可以首先从它是否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货币属性开始探究。

如此有必要从货币的本质着手探究其法律属性。在描述一个有机物的瞬间状态时,我们要历史地看待问题。把这种状态与其未来状态相关联去分析。

今天的货币在形式上不同于早期时期的货币形式,但它却包含着自古以来演变的历史,以及货币意志的支配力的扩张的结果,同时也预示着未来货币的演化和货币意志的扩张。

因此笔者认为研究数字货币理论应当从货币的本源出发,将数字货币这一新型货币形式纳入到现有的货币发展理论之中。

02货币的价值理论

首先我们应当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视角下理清何为货币。马克思认为“货币是从商品中分离出来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

因此货币的本质就是一般等价物。所以只要是能够被公众所承认的物品,在理论上均有成为货币并用于交换的潜在可能性。

但是何种商品才能作为一般等价物呢?马克思提出“所谓商品,就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而商品则应当具备价值二重性,即“价值”和“使用价值”。

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使用价值是指商品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求的属性。

因此综合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观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能够被作为“货币”使用的商品,应当同时具备“价值”和“使用价值”两种属性并且能够被固定作为“交换物”使用。

例如原始社会的“贝壳”,古代社会的“铜币”近代社会的“黄金”和“白银”等。都在一个固定的社会发展时期之中充当过货币职责。

因此,纸币等代币因为不具备价值或者因为价值过低,马克思认为不应当将其称之为货币而是货币的一种表现形式。

03货币的历史演变

货币是随着商品交换的产生而出现和发展的,货币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历史阶段。

商品货币

商品货币是指有本身具有价值的物品被充当通常性的交换物,比如远古时代的贝壳、近代的黄金,也就是说商品货币是虽不在政府的保证之内,但本身也有其内在的基本价值。

这一学说也被称为商品货币,从洛克、斯密、萨伊到穆勒等众多古典经济学家都坚持货币商品说。

商品货币是人类初期用于充当一般等价物的本身具有一定社会公认价值的商品,这种商品即便除去货币功能,仍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商品货币并不是单纯的货币符号,而是一种以物易物的变种形式。

因此这是一种经济社会早期的货币模式,他是信用体系不完善的一种表现。但是在当今社会,我们仍然能看到商品货币的流通,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硬通货”。

这种商品货币在交易主体间没有信任基础时能够使双方实现交易。因此,黄金仍然是国家重要的储备资源。

代用货币

“代用货币”是指代替金属商品货币流通,并可随时兑换为金属商品货币的货币。

“代用货币”的理论支持,来自货币名目论。该学说否认货币的商品属性,认为货币只是记录交易的记账工具,是一种抽象的记账符号。

17世纪英国经济学家巴本就提出“货币名目论思想”,后来,凯恩斯又继承了货币名目论的观点,认为代用货币是金属货币的纸质证书。持有人享有对发行人等量金属货币的请求权,可以自由兑换。

它在执行货币的职能方面,比金属货币更加方便和便捷。“代用货币”形式上是纸币,但其代替商品货币流通,因而其代替的金属货币就成为货币本位。

16世纪至18世纪间,西欧各国盛行以“金银”同时作货币,实行“金银”复本位制。至19世纪初,才逐步转向单独以“金”作为货币,实行“金”本位制。

中国一直坚守“银”本位制度,直到1935年被迫进行货币改革后才放弃。简单来说,“代用货币”就是金属货币的纸质或其他形式的替代表达方式。

信用货币

“信用货币”是在货币名目论下的继续形式,是“代用货币”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美元等绝大多数国家的货币都不在与黄金挂钩。

从这开始,货币名目论正式代替了商品货币论,成为主流学说。此后,货币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真正进入完全的信用货币时代。

随着支付设备的进步,纸质货币的使用逐渐减少,根据便捷性的银行卡支付、网络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成为主流,受到青睐。货币作为记账工具的本质属性也随之自然的日益强化。

04非实体信用货币的类型与法律属性

非实体信用货币是相对于实体信用货币所提出的对应概念,非实体信用货币的特点是具有信用货币的特征但不具有实体性。

数字货币以及虚拟货币、电子货币均属于非实体信用货币的范畴。但是并不是所有类型的非实体信用货币均适合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

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电子货币,关于这些术语的确切含义各界仍然存在巨大争议,但自2020年起,开始对这几种术语进行分类。

例如金融界认为应当从市场供需角度进行分析,将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概念进行对立,从而把握数字货币的本质。

我认为数字货币、电子货币、虚拟货币三者之间应当是不重合的独立个体,这三者各有各的性质与定位,不能将数字货币作为电子货币或虚拟货币的一种新型变种形式,而应当认为其与这两类货币属于对等的关系,是拥有独立存在地位的,也因此有单独进行监管的必要。

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中的交易客体是否应当包含除数字货币以外的其他类型的非实体信用货币?

电子货币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作为首种脱离实体的货币形式“电子货币”应运而生,电子货币实际上是信用货币的数字化形式。

所谓电子货币是指用电子计算机系统存储和处理的存款。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金融交易行为越来越普遍,交易金额也越来越大,传统的纸质货币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的经济形式,人们迫切地希望一种更加便捷高效的新形势。

因此以各种信用卡为介质、通过银行的电子划拨系统记录和转移存款,更加方便、准确和安全。

电子货币的表现形式有:信用卡、借记卡、储值卡和电子现金等。电子货币的出现,是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一次重大变革。因为电子货币是由商业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所发行,所以我认为,电子货币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属于非实体信用货币类型。

虚拟货币

虚拟货币存在一个中心化的发行机构,其价值取决于人们对发行机构的信任以及用法定实体信用货币购买而带来的实际价值,同时这一般是单向性流通的,及只能买入不能卖出,只有改虚拟货币的发行方认可其价值,因此购买者只能在发行方自己的平台购买虚拟商品。

Q币就是一种典型的虚拟货币,他也是我国出现最早,应用范围最广的虚拟货币。

腾讯公司发行Q币,主要用于购买腾讯体系内的虚拟服务,比如会员、网游商品等。经过长期的运营,Q币已经被国内互联网用户普遍接受,形成了成熟的Q币运营体系,拥有完善的渠道通路和良好的客户关系。

Q币具有跨界交换和使用的功能,Q币可以通过银行卡、手机、固定电话、宽带等多种媒体进行充值,与人民币1:1比例进行兑换。这种广泛运用的特性促进了大量的虚拟货币交易网站和卖家,形成了交易平台,提供Q币与人民币双向兑换的服务。

但是,与Q币的国外虚拟货币,如林登币、脸书信用币等则因当地法律的认可仍然能够被定义为“货币”以及属于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意定非实体信用货币。

05意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

意定数字货币又称数字加密货币,指以互联网为基础,采用分布式数据库和数字加密技术,依靠竞争性记账所建立的点对点支付系统。他是非实体信用货币的一种新兴形式,典型代表是比特币。这是一种早期非主权数字货币。

从形式上看,意定数字货币是没有实体的,其存在于虚拟的互联网之中,其自身具有价值,但作为货币的代替形式仍然是用其信用担保来实现的。

但是与其他信用货币不同的是,其他种类的信用货币无论是实体形式还是非实体形式,无论是意定形式还是法定形式,其信用来源均源自发行机构以自身的财产、声誉或国家强制力进行信用担保。

而意定数字货币则没有中心化的发行机构,因此从这一点上来看,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职能之中并不包含意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因此在传统监管理论之中对于货币发行的监管应当做出相应的改变。

06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

首先从宏观上讲,法定数字货币指的是具有法偿性的数字货币。②是有法律保障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数字货币。一旦法定数字货币正式发行,任何人都不能拒绝接受它。法定数字货币是有国家信用作为背书的,是由国家认可并正式发行的数字货币。

对于我国来讲,DCEP是我国第一个正式研发法定数字货币技术的官方机构,也就是现在我们俗称的数字人民币。

那么数字人民币与提到的电子货币的差异是什么呢?

银行卡刷卡支付、支付宝移动支付都是一种纸币的电子形态,是电子货币的一类。这类支付形式,在事实上都必须与银行账户相关联。

而法定数字货币也就是即将出台并大规模应用的数字人民币则属于法定货币在虚拟世界的延伸和表现,是一种新的货币形态,他可以不依赖银行账户,与之是一种“松散耦合”的方式。

因此我认为,法定数字货币不是电子货币,而是一种具有官方信用背书的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与意定数字货币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偿性。

07交易客体的法律属性总结与准入原则

从货币的发展史来看,我认为货币的成立条件应当有二,其一是货币应当具有双向流通性,所谓双向流通指的是既可以从商品转化为货币,又可以从货币转化为商品。

例如一种货币,既可以用来交换商品,也可以用商品交换取得。其二是外部性,即一种货币应当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流通,而不应仅仅在发行方与被发行方之间流通。而对于是否有国家信用背书仅仅是货币是否成为法定货币的条件,并不是其成为货币的必要条件。

结合本文对于不同种类货币的介绍,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虚拟货币的特征并不符合货币的特征,因此不能成为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流通客体。

而无论是具有国家信用背书的法定数字货币还是由普通金融主体发行的意定数字货币,亦或是由区块链技术自主产生的数字货币以及传统上的电子货币,则都可以成为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潜在流通客体对象。

对于没有国家信用背书的由普通商业主体或者基于区块链技术由数字科技自主产生的意定数字货币是否应当被法律监管允许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流通这一问题,意定数字货币具有商品和货币双重属性,但是其并不是法定货币,而是被信息技术所担保的信用货币。

当前,随着大数据技术的普及,5G等通讯技术的不断进步,电话号码、身份证信息等互联技术的不断完善,以及世界上众多发达国家的金融立法经验的不断引入,都在催促着我国尽快将数字货币纳入一个有效的监管体系之中,以确保这一数字货币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最大的作用。

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数字货币持有者的切身利益。建议从实际出发,建利起符合经济发展的数字货币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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