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人民币与法律体系革新_NFT:EOS

中国的数字人民币自2014年开始筹备,到2020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宣布,将在深圳、苏州、雄安新区、成都及未来的冬奥场景进行数字人民币的封闭试点测试。2021年6月30日,北京轨道交通开启全路网数字人民币支付渠道刷闸乘车体验测试。随着数字人民币的试点地区、场景、形式之扩展,其正在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商业交易产生颠覆性的影响。与之相对应,既有的法律体系应当做出何种调适、革新,是摆在立法者与适法者面前的急迫任务。

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定性

根据公开资料,数字人民币发行与流通的技术框架,可以归纳为“一币、二元、三中心”。申言之,“一币”即数字人民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签名发行,并代表具体金额的加密数字串。“二元”发行又可称为“双层投放”模式,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先向商业银行发行数字人民币,再由商业银行向用户流通。“三中心”由认证中心、登记中心和大数据分析中心组成。认证中心根据使用人的身份信息,为数字人民币账户创建私钥;登记中心负责记录使用人的数字人民币交易信息;大数据分析中心可以访问所有数据,进行风险控制、反等有关脱敏数据的分析。

江苏出台工信领域数字人民币试点实施方案:5月29日消息,近日,江苏省工信厅印发《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字人民币试点实施方案》,提出在全省工信系统、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企业和产业园区推广数字人民币应用,拓展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赋能行业创新发展。围绕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建设,推动相关技术及软硬件产品创新,力争到2025年实现数字人民币账户规上工业企业基本覆盖,工信领域首创性示范性应用场景数量在试点省份领先,打造一批智慧江苏建设试点示范项目,形成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经验。[2023/5/29 9:48:59]

从本质上看,数字人民币可以界定为,由国家主权为担保,以加密算法、“账户松耦合”形式为基础,以数字形态存在的法定货币。其完全不同于现有的电子化支付工具。一方面,数字人民币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私人数字货币,存在着根本差异。依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款,“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可见,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数字人民币具备法偿性,私人数字货币仅是一种虚拟商品,未获得货币的法偿地位。

央行:数字人民币增加6个试点测试地区:央行宏观审慎管理局局长李斌今日透露,2019年底数字人民币相继在深圳、苏州、雄安新区、成都及未来的冬奥场景启动试点测试,到2020年10月增加了上海、海南、长沙、西安、青岛、大连6个试点测试地区。目前数字人民币试点范围有序扩大,应用场景逐步丰富。数字人民币试点测试的参与人数、笔数、兑换金额总体较小,使用场景覆盖生活缴费、餐饮服务、交通出行、购物消费等多个领域。目前数字人民币总体处于试点测试阶段,正式推出还没有时间表。(财联社)[2021/4/12 20:10:46]

另一方面,数字人民币也不是电子货币。基于货币的法偿性,债务人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属于按照债务本旨的履行行为,可以直接消灭债务关系。但是,根据《欧盟电子货币指令》第2条第2项的定义,“电子货币是指以电子方式存储的,作为对发行人债权的货币价值,此债权是在收到用于支付交易的资金时确立的,并为电子货币发行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接受”。德国电子支付法领域的权威学者奥洛尔教授认为,其仅具有现金替代功能。所以,债务人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还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无法产生与使用法定货币支付相等的法律效果。

巩富文:建议尽快确定数字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2021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陕西省高级法院副院长巩富文提交提案,建议尽快明确数字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在试点的同时注意数字人民币交易信息保护、体系安全建设,以及市场监管工作。[2021/3/11 18:34:34]

数字人民币与监管法律的革新

我国通过发行数字人民币,希望助推数字经济、加速人民币的国际化。其中必然涉及货币发行权、系统管理权、规章制定权等一系列权力的调整。与之相应,监管法律的更新也势在必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发行权可以自然延伸至数字人民币。部分观点提出,有必要专门立法,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数字人民币。其实,只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都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独占货币发行权。现实的处理思路是,将实物货币与数字货币等同视之,完成货币发行权的自然延伸。《中国人民银行法》即采取了自然延伸的思路。这体现为,该《征求意见稿》的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同时,配合第5条第1款第12项确认,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的职责。数字人民币暂时仅具有有限法偿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收人民币。此规定明确了人民币在国内的支付地位和法偿性。此规定完全适用于实物货币,却可能在一段时期内,无法完全适用到数字人民币。因为,数字人民币的流通必须基于终端设备,而许多当事人可能没有该种设备,无法接收数字人民币的支付。所以,应认可数字人民币的有限法偿性。而且,确立数字人民币的有限法偿性,也顾及老年人、残疾人等互联网使用弱势群体的基本利益,避免该群体被排除在社会正常交易之外。这要求政府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必须接收实物货币的支付,并置备一定实物货币,以便找零。

香港金发局行政总监:数字人民币推出 香港可作为一个很好的沙盒试行:香港金融发展局(金发局)行政总监区景麟8日出席香港离岸人民币中心年度论坛时指出,香港是全球最大的离岸人民币中心,当跨境理财通及数字人民币推出,香港将在人民币国际化上扮演更重要角色。

另外,区景麟表示,目前在中国以外使用人民币,要面对相关资产不足的问题。若跨境理财通开通,加上市场现正进行数字人民币的研究,将对人民币国际化有很大帮助。他认为,数字人民币运用简单,所有交易都可追溯,香港可作为一个很好的沙盒试行。金发局未来亦会进行主题研究。(中国新闻网)[2020/10/8]

监管机关对数字人民币使用人,应负有隐私、个人数据的保护义务。在实物货币的背景下,监管机关几乎不直接掌握货币使用人的身份信息,也就一般不存在个人隐私与数据保护的问题。但是,根据数字人民币发行与流通的技术框架,一方面,登记中心记载数字人民币的流转信息,另一方面,认证中心负责认证使用人的身份信息。两者都涉及隐私、个人数据的保管问题。观察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可以发现,立法者还没有意识到前述问题的严重性。所以,有必要增加监管机关保护隐私、个人数据的专门法律规定,督促监管机关不断提升安全手段,维护公众利益。立法应该具体划定读取数字人民币交易信息与使用人信息的主体。按照现有技术框架,登记中心与认证中心间设置了“防火墙”,避免双方信息被随意关联。不过,不排除日后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反恐、反等合法理由,同时读取交易信息与使用人身份信息。为了在数字人民币流通、金融监管、使用人隐私三者间实现平衡,立法应具体规定,读取主体、读取条件以及读取程序。例如,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须持有合法文书,方可读取相关信息。

报告显示:韩国国内商户或接受中国数字人民币支付以满足中国游客需求:韩国的一份报告显示,主要迎合中国客户的韩国国内商人可能会选择接受数字人民币。在韩国,首尔明洞区的游客商户已习惯接受支付宝付款。而这些韩国商人可能很快就会开始接受数字人民币支付,以满足中国游客的需求。(Cryptocurrency News)[2020/6/10]

数字人民币与民商事法律的革新

作为法定货币,数字人民币具有计量单位、交易媒介、价值储藏三大功能。同时,其作为一种新的变量,加入到当事人平等交易之中,无疑会引发民商事法律的“联动效应”。

第一,数字人民币属于使用人的个人财产。判定数字人民币的财产属性,必须细致分析数字钱包。商业银行为了适应数字人民币的流通,在传统银行账户体系的基础上,为使用人开设专门用于存放数字人民币的数字钱包。数字钱包与数字人民币的关系,类似于封缄物与内容物。主流学说通常采用区分原则,判定封缄物的整体由受托人占有,内容物为委托人占有。根据主流学说的观点进行审视,实际上,使用人将数字人民币放置于由商业银行提供的“保险柜”——数字钱包,并交由商业银行进行保管。使用人依然直接占有数字人民币,以及拥有所有权。

第二,数字人民币不构成商业银行的破产财产。一般来看,储户将实物货币交给商业银行,仅换取了对商业银行的债权。倘若商业银行已经处于破产状态,储户对之前交付的货币并不具有优先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过,数字人民币的情况恰恰相反。使用人只是将数字人民币交给商业银行保管,并持续享有所有权。此财产不属于商业银行,也就不应纳入其破产财产的范围。所以,使用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的破产取回权,直接从破产的商业银行处,取得数字人民币,不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此项规则的确立,极大地提高了数字人民币的竞争优势,使之成为合理规避风险的有效手段。

第三,《电子商务法》第57条的非授权支付责任规则,可以适用至数字人民币。随着技术的发展,数字钱包的形式日益丰富。比如,在北京冬奥试点应用中,就有数字人民币可穿戴设备钱包,通过滑雪手套“碰一碰”即可支付。此外,超薄卡钱包、可视卡钱包和徽章、手表、手环等可穿戴设备钱包等,都有望成为未来选项。然而,支付的便捷,同样伴随着非授权支付的风险。倘若他人未经使用人的授权,利用数字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进行支付,或者转账,其中的风险应当由谁承担呢?《电子商务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文确立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先行承担非授权支付风险的基本规则。从制度设计目的来看,数字人民币使用的便捷性、流畅度,应达到电子银行、第三方支付相同程度的网络边界。相对应,风险分配规则,也应当与之对等,避免造成数字人民币的竞争劣势。所以,数字人民币非授权支付的风险,应当由提供数字钱包的商业银行先行承担。商业银行在承担责任后,再向非授权支付实施者追偿。

总结而言,为了应对数字人民币流通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应从监管法与交易法两个维度切入,分别对两个层次的法律进行革新。针对处于核心层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应当明确规定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定位,增加监管机关保护隐私、个人数据与非授权支付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针对非核心的法律,如《反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等,也有必要结合数字人民币的特点,作出调适。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作者:李建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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